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反上面两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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