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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文件

晋煤经发[2008]555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暨责任倒查与

追究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及《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予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做好全省煤炭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规范煤炭开采企业在货物运输源头的煤炭装载、运输行为,维护正常的运输市场秩序,并落实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和煤炭开采企业在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责任,省局制定了《山西省煤炭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暨责任倒查与追究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局、各大集团公司迅速落实到各县局、各煤炭开采企业及相关单位、人员认真执行。


  附件:《山西省煤炭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暨责任倒查与追究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山西省煤炭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

暨责任倒查与追究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及《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予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做好全省煤炭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规范煤炭开采企业在货物运输源头的煤炭装载、运输行为,维护正常的运输市场秩序,并落实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和煤炭开采企业在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责任,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从事煤炭开采、洗选加工、经营、消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依法承担煤炭开采、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全省煤炭行业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结合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煤炭开采企业在货运源头为货物运输车辆装载本企业煤炭产品时,应当做到: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企业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备案,以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并按规定向相关机构报送信息;

  (五)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治超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条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晋政发〔2007〕42号)规定,依据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核定净载质量,按照“单票限开、单车限装、票吨相符”的原则进行装车,并开具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不得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不得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不得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不得为要求超装的车辆装车,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在随车过磅单上要有负责运输车辆放行人员和运输车辆的车主或驾驶人员的签字。

  第六条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和组织指导下,按省政府令第223号规定的煤炭部门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职责,按管理权限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开采企业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的监管职责,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度。

  第七条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煤炭开采企业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并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

  第八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要按管理权限全面掌握辖区内合法煤炭开采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积极引导企业自觉落实治超工作管理规定,增加治超工作透明度和公开性,提高企业执行治超工作相关规定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按规定建立煤炭开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煤炭开采企业的超限超载行为,纳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发现煤炭开采企业及煤炭洗选加工、经营、用户企业有如下行为的,应当严肃查处:


  (一)为无牌无证和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五)煤炭开采企业及煤炭洗选加工、经营、用户企业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及违反治超规定的非法超限超载煤炭的。

  第十条煤炭开采企业违反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煤炭洗选加工、经营、用户企业违反本意见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调整月度运销计划安排,停止煤炭采购合同执行,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对在煤炭销售票管理使用中出现的其它违规行为,处罚办法按《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及《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煤炭开采企业在装车、配载过程中出现的违反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处罚办法按照《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鼓励煤炭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煤炭开采企业在违反治超工作方面的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参照《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晋政发〔2005〕29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必须建立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领导机构,配足配齐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并指定一名领导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煤炭货物装载源头企业的治超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未对煤炭货物装载源头企业执行“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实施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七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无煤炭销售票、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或者承担治超职责的其它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甲)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不使用煤炭销售票未报告,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

  第十九条对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倒查与追究中所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追究责任,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到位。

  第二十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题词:煤炭行业 源头 实施意见 通知


 抄报:省政府,牛仁亮副省长,陈川平副省长。


 抄送:省治超办。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2008年6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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